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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高某受贿 47.7 万元:被判 18 个月
云头条
2021-04-27
高某2012年5月7日入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某部担任客户经理。高某负责与最终市场买家客户沟通项目内容,包括产品配置、数量、价格、特价申请以及项目成交后的产品交付、公司回款、售后服务等工作。
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高某担任华为公司“北京字节跳动项目”的客户经理;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高某担任华为公司“农某互联云平台销售项目”的客户经理;2016年1月31日高某从华为公司离职。
2014年8月开始,高某担任华为公司北京农某云项目的客户经理。起初经手前4单的合同交易路径为:华为公司-华为总代理商-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某公司>-客户某集团。
2015年9月,王某接手该项目并担任该项目的客户经理。
2015年11月、12月期间,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吴某的北京某创公司引入该项目,成为该项目的二级代理商。之后6单合同交易路径为:华为公司-华为总代理商-北京某创公司-北京某公司-最终客户买家某集团。
高某要求北京某公司向北京某创公司采购该项目所需的华为服务器和交换机产品,高某与吴某商议截留1.5个点的“过单费”留存至北京某创公司,由吴某虚构该项目是“客户希望与厂商签署一个一年期的框架合同”、“客户预算为800万”、“竞争对手为戴某、华某同时参与竞标”的理由发给王某申请特价,以达到留“5或10个点的利润”在北京某创公司。同时高某让王某配合吴某负责向华为公司申请特价,后王某让其同事李某在华为公司内部发起特价申请,最终该项目成功从华为公司申请到特价。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北京某创公司从华为总代理商特价采购6次(合同总金额为3249527元人民币),同时以4298252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北京某公司,即北京某创公司通过该犯罪行为所获利润为人民币1048725元。
经与最终供货单位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周某核实,北京某创公司为高某引入该项目中纯属过单,只要高某保证北京某公司利润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北京某公司就同意从北京某创公司进货,北京某创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提供任何增值服务。经与农某云项目最终客户买家某集团采购总监陈某核实,某集团在农某云项目中与北京某创公司无业务联系,陈某和吴某不熟悉,吴某及北京某创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投标,陈某也未向吴某透露其采购预算,该项目内部早已决定采购华为公司的设备并由供货商北京某公司供货,当时并无戴某、华某等竞争对手参与,其并未要求北京某创公司与华为签订一年期的框架性合同,在北京农某云项目中北京某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增值服务。
经华为公司测算,吴某、高某通过此种手段,造成华为公司应得利润损失为684792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吴某通过其岳母魏某账户和岳父张某账户分8次转账支付至高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共计476602元人民币。高某承认系因为引进北京某创公司作为二级代理商参与农某云项目“过单”,获得非法利益后吴某转给其的好处费。
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离职前,其是华为公司某部的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华为公司产品的销售等工作。2014年1月至其从华为公司离职前,其担任华为公司“北京字节跳动项目”的客户经理,由代理商带着其去见客户,给客户提供一些技术支持,帮助代理商向华为公司申请特价等工作。吴某问有没有项目介绍给他做,当时有农某云项目,其就说让他的公司也参与进来。其带着吴某见过客户某集团公司,也跟客户的陈某和薛某说了一下,让吴某的公司也进来这个项目,某公司就同意了,其后来和北京某公司的周某沟通了一下,说让吴某的北京某创公司参与到这个项目。周某说要保证他们公司的利润,于是其就说可以去找总代理商那里返3个点,北京某创公司留1.5个点的利润,给北京某公司的价格降1.5个点,这样就可以保证北京某公司的利润,北京某公司也同意了,后来吴某找了总代理商返3个点。农某云项目在北京某创公司进入后,有些设备的折扣率低了很多,折扣率一般都是代理商说要什么折扣率,其就去帮忙申请的。其的工作在2015年9月就交接给王某了,但他当时还是产品经理,在他转为客户经理还要一些时间,这个项目有一些还是其在与客户某集团和代理商北京某公司沟通,后来王某成为客户经理后,客户某集团和代理商北京某公司跟其比较熟,还是跟其沟通价格申请、配置报价这些事情,其会再去跟王某说,让王某在华为公司里面走流程。北京某创公司应该是在2015年12月份左右进入农某云项目的,其当时在交接工作给王某时,跟王某说了北京某创公司要进入农某云项目,作为二级代理商,其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把吴某的北京某创公司引进到农某云项目中,帮助代理商跟王某说申请价格和做一些沟通的事情。北京某创公司作为农某云项目的二级代理商,从华为公司总代理商某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后,产品销售给了三级代理商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创公司不是最终客户某集团的直接供货商,但有一个无线网路项目是北京某创公司直接供货给客户的。在农某云项目中,北京某创公司给某集团有一些设备的安装与送货。北京某创公司与最终客户某集团没有做业务交流。北京某创公司没有将采购的产品发货给某集团,货物都是从华为公司直接发给最终客户的,货物不会到北京某创公司那里。其工作交接给王某,王某是该项目表面上的客户经理,实际上这个项目始终是其在负责的,从华为公司内部来看,王某只是作为流程的发起人向华为公司申请特价等工作。吴某在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份通过魏某的账号陆续向其工商银行账号转账476602元。其在华为公司任职期间,跟吴某合作过字节跳动项目,吴某当时跟其说过大家多配合多合作,但其当时在岗位上肯定不会收这些钱,其在职期间都没有收过吴某的钱,后来其离职了。为了避嫌,其在2016年6、7月份跟吴某说农某云这个项目,客户跟其熟,有几个项目可以做,他可以把其当作他公司的销售,把一些利润分给其,吴某同意了,后来农某云的几个项目,都是其与客户、代理商北京某公司沟通,让这些项目做成,其又跟当时的项目经理王某或者许某说了让他下单,申请特价。当时农某云项目向华为申请特价,扩大了客户对设备的需求量来申请特价的,如果量不大的话,公司是不会审批通过比较便宜的特价的,而且客户那边也跟其们说过希望降低一些价格。在农某云项目中,留在北京某创公司的过单某是从总代理商那里来的,最终来源还是华为公司,当时是以吴某的名义向华为公司提出特价申请,由王某出面申请特价工作,这样就压低了华为公司的出货价,将利润留在了吴某的公司。王某向华为公司申请特价的理由就是虚报、扩大客户对华为公司设备的需求量及竞争压力大,这个理由几乎每个客户经理都会用,其也会用这个理由。在农某云项目中,其与吴某是通过其的外部邮箱进行沟通交流的,客户一般会把他们购买需求发给其,其再发给吴某,吴某再发给王某。
吴某通过银行转账,一共转了8笔,共476602元,吴某是按照北京某创公司在这个项目中的利润的30%左右分给其的钱。吴某与其在微某聊天时,他发过一个计算公式给其,每次他都是严格按照那个公式算出来的钱,然后才转给其的,所以会存在零头,而不是47万元整或者48万元整。其在收取吴某第一笔19万元时,其和吴某说好,就说钱是借的,然后写一份收条,以后如果公司审计这边要查,也能说这钱是借款,也还了这个钱,这个钱其实是没有还的。最后一笔4万多元和7万多元好处费,其实没有引用农某云的框架特价,其认为这两个项目跟农某云项目没有太大关系。其从吴某处收到的4776602元都用于其开美甲店了。北京某创公司2015年12月进入农某云项目,其为了避嫌,才在2016年6、7月份跟吴某说是借钱开美甲店,但实际上他心里明白这个钱就是分给其的利润。因为客户关系一直在其这里,跟客户沟通的也是其,他愿意分利润给其,其也跟他说过他可以把其当成他公司的一名销售,提成给其。
指认8笔转账记录是吴某给其的。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法院裁决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高某供述其引进北京某创公司作为二级代理商参与农某云项目“过单”,北京某创公司获得非法利益,其为了避嫌,在离职后通过“借款”的方式从吴某处获得利润共计476602元;吴某亦证实在保证农某云项目不亏损的情况下,根据农某云项目所得利润按照比例计算后分给被告人高某共计476602元,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本案涉案金额为476602元。
关于高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高某引进北京某创公司作为二级代理商参与农某云项目,高某与吴某商议截留“过单费”留存至北京某创公司,由吴某虚构理由发给王某申请特价,高某让王某配合吴某负责向华为公司申请特价,后王某让李某在华为公司内部发起特价申请,最终该项目成功从华为公司申请到特价。可见,高某工作交接给王某,但王某只是农某云项目表面上的客户经理,实际上这个项目始终是高某在负责。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如果存在三级代理商,在华为公司属于渠道交易异常,进行特价申请时要走特殊的特价审批流程。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正常情况下只能有一个代理商,也就是二级代理商,如果有三级代理商就必须开会,集体讨论,并在该项目上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或客户某集团要求才能允许有三级代理商,该项目没有开会讨论过三级代理商问题。可见,高某引进北京某创公司并非辩护人说称的“合法引入”,北京某创公司因申请特价所获得的利益亦并非辩护人说称的“属于北京某创公司的正常盈利”。综上,高某引进北京某创公司作为二级代理商参与农某云项目利用了职务之便。
关于高某是否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故意问题。高某供述其为了避嫌,在离职后通过“借款”的方式从吴某处获得利润共计476602元,吴某亦证实根据农某云项目利润按照比例分给被告人高某上述利润,故高某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故意。
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合理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继续追缴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6602元,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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